根据国有资产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增资和资产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在产权交易市场上公开进行。产权交易保证金制度伴随产权交易市场一路成长,贯穿产权交易整个过程。交易保证金制度有效保障国有资产交易顺利进行,也最大限度保障国有资产利益。对交易保证金的法律性质进行浅要分析,可以帮助我们深入理解产权交易保证金制度,以更好的发挥其市场功能。

        交易保证金本质上是一种担保方式,即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法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担保方式,交易保证金具体属于哪种担保方式,目前尚有争议,交易保证金由意向受让方交纳至交易场所指定结算账户,转移资金占有,排除保证、抵押和留置方式,争议集中在质押、定金两个方面。

        一、动产质押说

        动产质押说也是较为主流的学说,动产质押系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交易保证金制度下,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通过交存于交易场所指定结算账户,达到出质给转让方的目的。动产质押说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

        一是货币能否作为特殊动产设立动产质押?根据《物权法》第210条、第212条对于动产质权设立规定、《担保法》第64条、第65条对于质权合同的订立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对货币质押的规定,货币质押的设立需要满足以下要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三是移交占有,为债权人实际控制。具体到交易保证金:转让方通过信息披露公告明确交易保证金金额、担保范围、处置方式等,意向受让方通过提交书面承诺,构成书面质押合同(或条款)。由于金钱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随交付而绝对转移,在所有权转移上区别于一般动产,因此,《担保法解释》中第85条规定的以封金、特户、保证金等形式的实质意义在于,使特定数额金钱从出质人财产中划分出来,成立一种独立的存在,使其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同时使转移占有后的金钱也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避免特定数额的金钱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质权人和出质人的一般财产中,也就是说,通过特定化要使得金钱能与普通动产一样能够经转移占有而不改变所有权主体。交易保证金交付至交易场所指定结算账户或者政府指定的结算机构后,已转移占有,基于政策性约束,保证结算账户资金与自有资金相分离,不能挪作他用,具备特定化的特征,虽转移占有,但所有权并未转移,资金所有权归交纳方享有,但归转让方实际控制。综上,交易保证金金额特定、专款专用,可以成立动产质押。

        二是保证金扣除情形是否构成流质规定?这需要从规定流质条款无效规定的立法本意上来分析。流质条款,即订立抵押、质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质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规定流质条款无效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抵押人的正当权益,避免债权人利用不平等地位,出现价值较高的物品以较低的价格转移给抵押权人,造成价值转移失衡,损害债务人的利益。货币资金不同于其他动产,不存在价值不确定的问题,不会产生质押财产价值高于被担保债权的情况,故而不违背禁止流质的立法本意,扣除保证金也不构成流质规定。

        二、定金说

        根据《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判断交易保证金到底是不是定金,主要看交易保证金是否具备定金罚则特征。根据交易保证金定义,交易保证金系转让方设定。北京产权交易所交易保证金规则规定“转让方可以在提出产权转让信息正式披露申请时设置交易保证金条款,明确保证金交纳的时点、金额、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式等内容,以及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诺在自身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以设定交易保证金的同等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交易规则中并未直接规定,设定了交易保证金的转让方在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就一定按其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向交纳方承担责任,而是将主动权让与转让方,转让方可以选择是否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承诺承担同等责任。转让方未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承诺承担同等责任的,则不构成定金罚则,交易保证金也不构成定金。另外,北京产权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转让方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给意向受让方、北交所造成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要求转让方进行赔偿”,即交易规则中也并未直接规定转让方以其设定交易保证金的同等数额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北京产权交易所交易规则,交易保证金是由转让方设定,如果转让方在设定交易保证条款时,同时承诺了在自身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以设定交易保证金的同等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这也就构成了定金罚则,我们可以说这时构成了定金条款,这种情形下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按定金来解读。而实践中,转让方在设置保证金金额时,往往不会附上自身违规违约时双倍返还保证金的承诺,而仅仅就设定交易保证金的金额予以披露,因此,这种情形下,我们不能一概而论的将交易保证金解释为定金。

        再来看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产权交易保证金操作细则(沪联产交【2018】46号)第十四条规定,转让方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给意向受让方、联交所造成损失的,应当以其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因转让方违规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转让方进行追偿。从本条看出,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交易规则中直接规定了定金罚则,即转让方在违约时要双倍返还交易保证金,故我们可以将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保证金理解为定金性质。以上是两个主要的产权交易机构关于交易保证金制度在设计和法律性质上的不同。

        因法律规定,定金不超过交易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而产权市场交易保证金规定一般不超过交易标的额的百分之三十。如果转让方选择定金担保方式,一是应该在信息披露公告(交易达成前)或者交易合同中(交易达成后)明确约定定金合同的性质,体现定金罚则内容;二是交易保证金的比例应当符合法律关于定金限额的规定,即不超过交易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如果约定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则不具备定金性质。

        动产质押或者定金两种不同的法律性质,影响交易保证金制度的理解和执行。动产质押与定金都属于担保方式,都能实现担保作用,区别在于:一是动产质押没有定金双倍返还的功能;二是发生约定违规违约行为时,定金可以直接全额扣除,而质押担保只是优先受偿权,故定金不涉及到扣除金额的判断,而质押担保方式下如果全额扣除保证金,保证金损失一方可以通过法律诉讼程序,并提供相应证据,主张守约方实际损失低于保证金金额,超出部分可要求守约方返还,定金方式能避免此类争议;三是定金性质下,转让方承担以其设定的保证金金额向意向受让方承担同等责任,而质押担保性质下,转让方不承担同等责任,只是意向受让方以其交纳的保证金向转让方承担责任。

        综上,交易保证金制度随产权交易市场应运而生,交易保证金的设置及其法律性质的定性,也都随转让方——国有产权权利人的设置而定,或者动产质押性质,或者定金性质,各有优势,都能发挥担保作用,保障产权交易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