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因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拒绝票据承兑导致的纠纷日趋增多,且刑民交织,严重影响了票据市场的信誉度,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笔者从亲历的几个票据纠纷案件实务出发,对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条件及其时效予以探讨,并由此提示风险,以期防范。
一、票据追索权的行使
(一)票据取得和追索权行使必要条件:合法取得票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应当在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取得票据的后手应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后手对前手负有债务并支付对价。而且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在不具有真实性交易关系的情况下进行票据买卖属于变相“贴现”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扰乱金融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故此,如票据取得违法,将导致票据持有人无法行使票据追索权。实践中,票据持有人欲行使追索权应首先证明票据系合法取得,需提供:1、与前手之间的交易合同;2、与交易合同对应的发票;3、已支付对价的证明;4、已经行使付款请求权的证明(付款请求权为第一顺位权利);5、拒付证明等。如果不能提供这些基础证据,就会存在无法证明票据合法取得,导致行使追索权被驳回的风险。
(二)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实质和形式要件
取得了票据权利,并不代表就可以行使追索权,票据追索权的行使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即须同时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一般来说,《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原因即为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而持票人保全追索权的行为即为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
1、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
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是指确定持票人的追索权已经发生,能够进行追索的客观事实,也称为追索权行使的原因。依行使时间的不同,又可以将其分为票据到期日行使追索权的原因和票据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的原因。(1)票据到期日行使追索权的原因,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上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可见,在票据到期日,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遭拒绝时,持票人即可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2)票据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的原因,通常情况下的追索权,大都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时发生的,在票据到期前,票据债务人没有期前付款的义务,持票人一般也不能要求行使票据权利。然而,票据实践中,在票据到期前有时会出现某些特殊情况,如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被宣告破产等,使持票人在到期时获得付款的可能性显著减少甚至成为不可能,即持票人付款请求权的实现己发生显著障碍的情况。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第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第二,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第三,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因此可以总结出,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的原因归纳为:拒绝承兑和无法获得承兑或付款。
就到期行使票据权利的实质条件,从上诉案例中某能源公司的实质情况分析,其合法持票人是否具有不到期即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虽某能源公司已被立案侦查,下属公司的承兑能力出现问题,但笔者了解到其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下属公司并没有在票据未到期内拒绝承兑,也并未逃离、依法破产,所以汇票未到期的持票人并不具备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
2、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
追索权的行使除了具备实质要件外,还需具备形式要件。当行使追索权的原因出现后,持票人必须依法为票据权利保全行为,然后才能行使追索权,这就是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保全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持票人不为保全手续,将发生丧失追索权的不利后果。追索权的保全由提示和拒绝证明两个步骤组成。
(1)提示
我国法律对汇票规定了提示承兑期限,持票人应当遵期提示。应该提示承兑的汇票,持票人应于规定期间内为承兑提示,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因其是否被接受而表现出不同的性质。当持票人如期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并被接受时,它们便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不被接受时,即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它们便成了保全追索权的行为。
但是,在法定事由发生时,持票人无须提示承兑,即可发生追索权保全:1、承兑人死亡、逃避或有其他原因不能付款提示;2、承兑人宣告歇业、解散或破产;3、不可抗力情形发生不能于规定期间内提示,而且事变延至到期日后30天以外;4、因丧失票据而请求法院作了除权判决。
(2)拒绝证明
持票人提示汇票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遭拒绝时,持票人如欲行使追索权,还必须请求有关机关出具拒绝证明以资证明。持票人取得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合法证明是我国票据法上保全追索权的重要程序之一。因为追索权的行使是持票人基于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客观事实,向其前手行使的,这就需要持票人向其前手提供一定的证明,以证明持票人已经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及提示未果,或者无法进行提示承兑或者无法提示付款的客观事实,使其前手能够确定自己相应义务的存在。提示和作成拒绝证书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追索权保全行为。
二、票据追索权的对象
法律允许任意选择和变更。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可见,各票据债务人均可以成为被追索人。但持票人在实际追索时选择追索,需要明确被追索对象,请求其偿还追索金额。持票人可以无限追索、变更追索等原则确定追索权行使的对象。持票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任意一个或多个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只要是持票人认为最有利于保障其权利的就可以要求追索。持票人虽已对票据债务人中一人或多人进行了追索,但这并不意味着未被追索的其他债务人就因此免除了付款义务,持票人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再次对先前未被追索的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但票据法对追索对象的确定也规定了例外的限制情形,即持票人为出票人时,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时丧失对后手的追索权,以避免循环追索。
三、票据追索权无效情形
根据我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引起票据无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有:票据样式不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票据记载事项瑕疵;票据支付文句瑕疵;票据更改瑕疵;票据金额记载瑕疵;票据签章瑕疵;不完全票据和空白票据有效性问题;票据变造致使票据无效;伪造票据上的签章的,该伪造部分无效;票据因除权判决而被宣告无效。
四、票据追索权的时效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持票人如未能在时效内行使票据权利,持票人仍可行使票据利益请求返还权。《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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