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我们可以得知《民法典》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类型以及法律效力规定不明确,使得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呈现原则性、概括性特点,这也是导致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原因所在。本文拟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探究表见代理“合理信赖”标准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缕析法官对“合理信赖”标准认定的论证思维,明晰法官居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倾向性,为公司妥善进行谈判、签订合同以及执行合同等合同管理、授权管理活动,尽可能降低法律风险,提高经济效益,提出针对性的解决建议。

        一、表见代理制度相关立法

        在我国,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主要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一,公司进行民事行为的行使主体是其组成人员自然人,而且此代理人进行代理行为并非独立法律关系主体。在我国,《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代理行为不需要《供应商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因为其本身就具有外表授权的公信力。但是,在实践中,当公司其他人员代表法人进行谈判、签订以及执行合同等事宜,代理人需要持有明确可代理事项范围、有效期间等的书面文件。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虽然明确了表见代理制度,可是关于构成要件的规定并不明确,不同的学者对于法律条文本身表达和制度目的解读、与国外表见代理制度比较研究等不同,使得理论界对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存在多种观点。针对表见代理的含义,我国学者相应地有不同的描述。史尚宽学者认为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就是因为此代理人有足以使人相信可代理行为,基于相关法律的规定,从而归责于被代理人。除此之外,梁慧星教授同样认为就是因为我国法律的规定,即使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而基于代理之间的关系,两者在为法律行为时,相对人相信其已经获得本人授权,所以使无权代理行为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从以上两个学者的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学者们的解读皆未明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清晰界定相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比如史尚宽教授所言“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中的“足以相信”、梁慧星教授所言“致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中的“相信”等。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狭义的无权代理情形,第一是代理人被授予的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第二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第三是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以上三种无权代理情形若没有被被代理人予以追认,则不可归责于被代理人。对于代理人没有得到代理授权,行使了没有得到授权的行为,代理权失效后仍然进行代理,原则上来说,对被代理人没有法律效力。除非在被代理人追认或明知道代理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情况下。相对人享有直接要求本人担责的权利,表见代理行为之所以对被代理人有效,并不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维护经济活动动态秩序的需要。

        由于我国表见代理相关立法规定概括,对于“有理由相信”的合理信赖标准规定不明确,对须达到的“有理由相信”的条件,法律保护的合理信赖范围,合理信赖“合理”界限的划定,合理信赖的证明责任等规定模糊不清,加之法官对立法目的解读也有所不同,在没有确定性指引的情况下,法官会根据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对“合理信赖”进行认定,这就会导致实践中表见代理的成立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亦没有法律标准判断“同案不同判”法官判决的正误,这不仅容易导致降低法官对于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谨慎,同时也会降低中国司法的权威性,使民众失去对法律的信仰。

        二、实践中构成要件“合理信赖”问题分析

        就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合理信赖”存在的问题,先引用一二审“同案不同判”的两审终审合同纠纷案件:原夫妻李某与钱某选择离婚后,银行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此时,签订合同的李某是以钱某的名义而进行。之后,在钱某住处,即李某母亲家中,钱某抵押了自己房屋,和甲银行签署了抵押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但是,当合同失效之后,甲银行要求钱某还钱。可是,钱某拒绝履行偿还借款,主张合同对其无效,因为其未签订借款合同,也并没有授权李某代理自己签订借款合同。

        经查,借款合同中的签名笔迹不是钱某本人所签,抵押合同中签名笔迹是钱某本人所签,除此之外,银行上交的台帐证据证明钱某曾向银行偿还贷款,相关证人证言证明李某与钱某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居住生活,并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共同经营商店。一审法院认为客观上签订合同时双方无婚姻关系,李某签订借款合同无钱某委托,达不到构成表见代理的要求,构不成表见代理;相反地,二审法院认为签订抵押合同时,钱某居住在张母家中,并且在银行所持的抵押合同上,同意就自己的房屋抵押,并签字摁手印。除此之外,没有人告诉银行钱某和李某已经无婚姻关系的事实,主观上,银行在签署抵押合同当时,有理由相信孙张二人仍然具有婚姻关系,即银行有正当理由相信李某有代理钱某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满足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要求。可见,虽然案件客观事实相同,但在一二审中法官判断是否达到合理信赖标准完全相反。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出实践中“合理信赖”存在的问题——“合理信赖”标准不一。

        此案就“合理信赖”呈现客观的合理信赖标准和主观化的合理信赖标准,足见表见代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合理信赖”判断标准模糊不一。一审法院采用“客观说”,认为李某和钱某达不到使人相信其具有婚姻法律关系的“合理信赖”标准,银行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在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得到了钱某的授权,银行的信赖达不到“合理信赖”的判断标准;二审法院采用“主观说”,无人知会银行李某和钱某离婚的事实,且相对人能证明钱某在张母家中以自己名义签订了抵押合同,银行有理由相信李某存在权利外观。

        三、公司实务中完善合理信赖标准的建议

        针对表见代理制度“合理信赖”标准不明确,“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中的“有理由”一词规定的过于概括问题,为给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提供确定性指引,维护交易的动态安全,规范经济活动,完善表见代理立法规定,我们应明确合理信赖标准,即相对人合理信赖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使代理人形成的外部授权。我认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外表授权的判断标准应为有正当理由。

        (一)明确影响“合理信赖”正当理由因素

        在制定合理信赖的“合理标准”时,我们需要结合法律规定的相对人的注意义务,使得合理信赖标准的程度与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成正比。具体到实践中,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我们判断代理人有权利外观的考量因素,程序上包括前期谈判、后期签订且执行合同内容的全过程,实体上需要检查合同的内容,其中包括签订合同的时间、签订人名称、签章名称及其真假、给付标的物的地点和方式等各种因素,以全面准确地判断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规定,履行法律要求的合理注意义务,相对应地,代理人是否享代理外表授权。

        影响代理权表象的主要因素,即影响相对人有无“合理信赖”正当理由的因素主要包括:

        第一,交易习惯。代理人违背交易惯例,相对人仍然相信其存在权利外观,此信赖不合理。比如,某公司章程明确了担保的条件,要由董事会表决决议。如果相对人对该公司进行担保的规定熟知,仍简单地获取公司执行董事在担保的合同上的签字盖章。可是,因未得到董事会决议同意,违反了交易惯例,则此代理对于本人不可归责。

        第二,交易地点。职务代理中表见代理的考虑因素之一包括特殊交易地点,比如公司办公室、营业地点等与职务代理紧密关联的地点。

        第三,交易行为性质及标的额。按照理性正常人思维,标的额越大,交易行为越重要,会集中更多注意力,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更重。如果相对人未尽到充分的谨慎义务,则此信赖不具有合理性。

        (二)以合理信赖标准指引公司法律行为

        具体到公司实务中,当公司作为相对人与代理人进行交易行为时,则需要严格审查代理人所持资料,代理人是否有权利外观,作为相对人是否有正当理由主张达到合理信赖的标准。其一,签订委托合同后,在这种一般性质委托代理中,形式上要求必须持有书面形式的代理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要写明代理人的相关具体信息,例如能证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身份证件等,还需要写明可以代理的事项范围、有效期等,还要求有被代理人手签名或签名章。结合公司实务发现,应着重检查法人授权书中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手写签名笔迹是否一致,应加强审核,杜绝由被代理人代替本人在授权书上签名的行为。公司需要求代理人必须要获得被代理人具体明确的授权,如果法人代表授权书的内容不明确、权限不清楚等,导致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限范围,则相对人过错可以成为表见代理成立理由;其二,在存在隶属关系的代理中,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员工,在以单位名义行使相关法律行为时,需要有法人的经常性授权或临时性授权,授权书需明确有效时间和范围、能证明身份的介绍信、印章等。